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东市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8日海东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本市法治建设。”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七、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立足市情,向全社会广泛征集意见,深入分析本行政区域立法需求,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第二款修改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协调、研究和论证,筛选提出立法项目,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和编制情况说明,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较多或者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公报》、海东人大网站以及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立法工作的建议,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发挥作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立法人才专业化能力建设;注重发挥立法智库专家的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依托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科研单位等资源,适时开展地方立法评估工作。”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二、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