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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工作

《代表法》解读(五)代表的权利之质询权

2025年3月1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至此,备受关注的《代表法》完成第四次修正,对代表依法履职提供了制度遵循。

5、质询权。《代表法》规定:代表在会议期间“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这里所讲的提出“质询案”即代表的质询权。

质询权一般沿询问权而产生。如果代表在询问有关问题时得不到满意答复,代表便可就有关问题联名提出质询案。《代表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代表联名提出质询案是代表的法定权利,如果代表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代表可以联名进一步提出罢免案、撤职案、特定问题调查案等。所以质询相对于询问来说,质询案的程序要求更严格,结果也比询问更加严肃。

《代表法》《地方组织法》对质询案的提出、答复的程序有明确规定。《代表法》规定“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地方组织法》也规定“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当然,实际工作中,质询案交由主席团讨论后也有改为询问的,对此《地方组织法》《代表法》没有相应规定。我个人认为,提出质询案后非因特殊原因(涉密、敏感)一般不宜由主席团建议改为询问,这也是维护代表的法定权利、增强人大监督刚性、支持代表依法履职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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