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1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至此,备受关注的《代表法》完成第四次修正,对代表依法履职提供了制度遵循。
3、选举权和表决权。《代表法》规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参加选举和表决”是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人大代表的选举权和表决权是其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方式,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这两项权利的充分行使,有助于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促进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
《代表法》规定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这里有必要指出,在一些地方人大选举和表决时向代表提出“高票”“全票”的要求是不合适的。我国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候选人获得过半数的赞成票即可当选。这是选举中的“过半数”原则,也是民主选举的基本要求。而“高票”“全票”的所谓要求则过分强调了票数的高低,忽略了“过半数”这一法定标准,从而可能导致选举结果与法律原则相悖。
“高票”“全票”并非一个法律用语,我国没有一部法律对“高票”“全票”进行明确定义。即便只是作为工作要求,也应该将着力点引导到代表对候选人和议题的认真讨论和审议,并引导代表充分发表意见,确保选举结果的公正和表决结果的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