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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海东市高原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条例

海东市高原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条例

2025年6月25日海东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9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和保存

第三章农作物种质资源繁殖和利用

第四章农作物种质资源科技研发和推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东高原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以下简称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推广地方农作物优异品种,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登记、保存、交流、利用、管理和品种推广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原特色的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濒危稀有种和民间古老地方农作物的繁殖材料,其形态主要有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以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用于选育、繁殖和推广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土壤、园圃、水电设施、道路以及相应的自然生态和原生环境,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保护。

第四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多元参与、高效利用、科技支撑和法治保障的原则,坚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基础性、长效性、公益性定位,构建多层次收集保护、多元化开发利用和多渠道政策支持的运行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申报、保护利用工作。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属于公益性事业,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支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种质资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科技部门应当设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科学研究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农作物种质资源用地;生态环境部门做好环境监测和保护的相关工作;交通运输、水务、电力部门负责相应的道路、水利、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保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和保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全面普查、系统调查、抢救性收集,重点普查高原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栽培种、农家品种和野生近缘物种,挖掘收集高原特色品种和新物种资源抢救性收集和保护珍稀、濒危种质资源。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收集民间古老地方农作物种质资源品种,对其中具有优良性状的种质资源应当保护利用;对民间古老地方农作物种质资源品种的收集者或者保存者可以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培养种植户、技术人员、农民等收集、保存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集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其原始档案,按照规定程序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社会各界和个人持有的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种质资源,按照规定程序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收集的农作物种质资源送交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鉴定,加强小麦、马铃薯、油菜、青稞、蚕豆、蔬菜等重点物种的鉴定评价,挖掘优异物种和优异基因。

第十二条  对于种质资源目录中种植历史较长、推广价值较大,具有海东地方特色优势的小麦、马铃薯等农作物品种和紫皮大蒜、长辣椒、线辣椒等农作物优异种质资源给予重点保护。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存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作物种质资源保存的实际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建立原生境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也可以建立各种类型的种质库、种质圃以及试管苗库等非原生境保存场所

农作物种质资源原生境和非原生境保存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获准建立的原生境保护区和保护地应当保持土壤、气候、水文等原生境状态因地质灾害破坏或地质灾害避险需搬迁重建的,应当选择与原保护场所在土壤、气候、水文等方面基本相应的区域。

第三章农作物种质资源繁殖和利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繁殖、利用提供政策、项目、资金支持,保障农作物种质资源繁殖、利用科研用地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研究和创新,强化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种资源研发企业等的合作,推动农作物新种质资源的创新和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高原特色农作物制繁种基地,扩大小麦、杂交油菜、马铃薯、青稞等制繁种规模,提升良种普及率和供种能力。

支持高原特色种业企业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推动种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和种质库、圃的种质资源活力状况,定期提纯复壮种质资源,保证种质资源的生活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管理,与植物检疫机构保持经常性联系,及时掌握有关新物种入侵的信息并采取措施,避免农作物种质资源基地遭受其他生物物种入侵或者其他农作物有害生物的影响。

第十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促进乡村产业振兴相结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给予政府补贴或者项目扶持等方式,将适宜当地种植的新型优良农作物品种,及时提供给当地种植户,促进特色产业发展和农民增产增收。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利用区域内富硒产业发展优势区、湟水河谷地和黄河沿岸特殊的土壤和气候条件,繁育、推广适宜的农作物种,提升特色农作物品质。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施高标准农田基本建设、生态保护项目以及其他相关工程,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影响农作物种质资源保存的原生境、非原生境和其他相关环境条件,防止因适宜生存环境丧失导致野生种质资源濒临灭绝。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农作物种质资源繁育基地的管理者、使用者应当履行耕地保护责任。农作物种质资源繁育基地的耕地可以轮作、休耕,但不得撂荒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灾害预报预警、灾害治理等工作,避免或者减少自然灾害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库、种质圃以及试管苗库等的损害

第四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科技研发和推广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基本信息数据库,统一身份信息,确保农作物种质资源身份信息可查询、可追溯;农作物种质资源科研活动可以利用云计算、海东市大数据等信息资源,提高农作物种质资源科研信息化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利用、对外交流、推广等信息,保护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录,结合实际定期公布适宜种植的优良品种,为种质资源利用者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科技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措施保障农作物种质资源科技人员在繁育基地从事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

鼓励地方农作物种质资源专家、科技能手在繁育基地或者种质圃以师徒制方式培养年轻科技人才;有关部门对长期在基层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科技工作或者在培养年轻科技人才方面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物质支持。

农作物种质资源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注重实绩,并向基层专业技术人员倾斜,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保护、田间作业、基层技术指导、保护技艺传承等工作成效,作为农作物种质资源科技人员业绩评价的主要依据。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保护、田间作业等方面成绩突出的非专业技术人员,授予农作物种质资源土专家称号,并给予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为从事种质创新、改良的科研活动提供风险保障,支持创新风险高、创新能力强的良种繁育科研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农作物种质资源科研成果权益分配改革,支持新种质利用国家种质资源平台上市公开交易或者作价入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加强与省内外科研部门协作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创新、改良等科研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选育或者将发现的野生植物资源经过改良繁育成农作物种质资源新品种。新品种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新品种试验后,经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纳入农作物新品种录推广应用的,所有权人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大优良种质资源的品种选育、生产和示范推广力度,利用农产品展博会、新闻媒体等多渠道宣传推广当地优良种质资源品种;对从事品种选育、制种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项目和资金扶持。

选育和推广新品种,应当重视被淘汰地方老品种的基因保护,防止民间古老地方农作物种质资源品种有益基因资源丧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对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农作物种质资源流失、灭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对外交流、学术研讨等活动中,损害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安全的,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于2025年11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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