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欢迎您!N/A 返回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
地方法规

海东市河湟文化保护条例


(2021年6月30日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28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转化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湟文化的保护,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提升海东文化软实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湟文化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湟文化是以黄河上游河谷地带和湟水河、大通河流域三河间为中心区域的各民族共同拥有的多元一体的文化形态。

河湟文化是黄河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海东地区是河湟文化的主要发祥地、核心区和承载区。

第四条  本条例保护的河湟文化包括:

(一)传统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绘画、雕塑、书法、民间文学、医药、体育等;

(二)民间节庆、传统礼仪等民俗活动;

(三)河湟地区特有的语言;

(四)民间民居、服饰、用具;

(五)青稞酒、青绣、特色食品、农耕工具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术,工艺美术珍品;

(六)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

(七)红色文化、革命史迹;

(八)历史建筑、城址遗存、传统街巷、历史地段、传统地名;

(九)反映河湟地区社会发展和社会变迁的重大历史事件、历史文化名人的典籍、档案、书画音像、手稿抄本、口传文化等资料;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河湟文化事项。

除上述规定外,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及相关文化事项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河湟文化保护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保护、传承、弘扬相统一的原则,推动文化生态建设与自然生态建设、文化保护区创建与文化转化利用、文化繁荣与民族团结进步相结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河湟文化保护工作,制定保护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目标体系并组织实施,推进河湟文化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融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湟文化保护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河湟文化保护的具体情况,履行保护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河湟文化的保护职责。

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河湟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协助做好河湟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河湟文化保护及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实施河湟文化保护发展战略、发展规划;

(二)统筹规划各类节俗活动,促进河湟文化的多样性;

(三)推动河湟文化进机关、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等,培养公众的文化意识;

(四)进行河湟文化保护研究,挖掘河湟文化资源;

(五)实施河湟文化保护活化工程,开展河湟文化保护项目与相关示范区的申报创建工作,推进生产性保护,促进文化资源优势转化为文化产业优势;

(六)完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制,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规范文化市场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河湟文化保护及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湟文化保护相关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开展河湟文化保护活动,应当相互协作、统筹实施。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湟文化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合理的经费增长机制。

第十一条  对在河湟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支持社会力量挖掘、整理、推广民族民间河湟文化艺术,繁荣少数民族文化。

鼓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参与文化活动,共享河湟文化艺术成果,促进各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

第十三条  每年六月为河湟文化保护活动月。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制定河湟文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湟文化数据库。新发现的河湟文化应当及时纳入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共享。重要的河湟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采用数字技术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河湟文化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县(区)级河湟文化保护名录,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从认定的河湟文化事项中提出建议名单,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级河湟文化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从县(区)人民政府推荐的项目名录中提出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对已经确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传承人、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直接纳入相应的河湟文化保护名录。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申报、推荐河湟文化保护事项。

第十七条对濒临消失的河湟文化,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八条  对尚未纳入保护名录,经县(区)人民政府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河湟文化事项,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告知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适宜设立标志牌的河湟文化事项,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牌。

标志牌应当与所保护河湟文化事项的风貌、特色、环境等相协调。

第二十条  河湟文化事项涉及的传统称谓、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和保护河湟红色革命、民族团结进步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历史文化。加强地方史志的整理、编撰,保持河湟文化的延续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个人、集体所有的河湟文化资料、实物等受法律保护;鼓励所有权人向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研究机构捐赠,也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保管。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个人从事河湟文化事项的收集、研究,整理、出版河湟文化资料等,应当保持河湟文化的原生形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湟文化生态保护的实际需要,将河湟文化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创建为河湟文化生态保护区。

河湟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采取防火、防盗、防损毁等措施;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建立河湟文化保护基金,支持河湟文化保护事业。

湟文化保护基金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以收藏、捐助、志愿服务、开发文化产品、设立文化保护基金和文化传习所等方式,参与河湟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利用未向社会开放的珍贵河湟文化档案、资料、实物等,应当依照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禁止携带珍贵的河湟文化文献典籍和文化介质及其实物载体出境。

第二十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到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湟文化调查研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河湟文化资料、实物及其场所,需要摄影、录音、录像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获得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河湟文化的传承、传播方式,挖掘河湟文化的历史文脉与时代价值,增强河湟文化的生命力、传播力和影响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河湟文化传播展示场馆,促进河湟文化的传播、弘扬。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湟文化传承机制,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并为传承人提供河湟文化传承的资金、场所等必要条件。

对长期从事河湟文化传承实践,熟练掌握传承的知识和核心技艺,传承关系明确,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和较大影响的,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认定并命名为河湟文化传承人。

河湟文化传承人应当享受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三十二条  河湟文化传承人应当从事河湟文化产品设计、制作和培养传承人等工作,参与河湟文化展示、调查研究及公益性宣传,并妥善保存河湟文化的相关实物、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河湟文化传承人的评估制度。

河湟文化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经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取消其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河湟文化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传承人,但可以保留其河湟文化传承人称号。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新兴媒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以静态展览、动态展示、活态展演、互动体验等方式,开展河湟文化宣传活动,全面呈现河湟文化的多元性和时代价值。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湟文化人才培养、培训机制,开展河湟文化传承、传播的教学、研究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设置河湟文化特色课程,普及河湟文化基础知识。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河湟文化的挖掘整理、宣传展示、学术研究和交流等活动。

励个人、集体所有的河湟文化资料、实物等向社会展示。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学习河湟文化知识和技艺。

第三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举办重大节庆活动,应当宣传和展示河湟文化。

鼓励和支持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营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开展河湟曲艺展演、书法美术摄影作品展等文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湟文化保护、传承需要,组织对乡村文化志愿者、基层文化工作者等进行能力培养;加强基层河湟文化保护和产品制作、修缮等工作者的专业技能培养,提升文化保护能力。对基层文化工作者在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可以放宽条件。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融入一带一路倡议、兰西城市群建设等活动,支持河湟文化的对外交流、传播,提升河湟文化的域外影响力和知名度。

加强跨区域间河湟文化保护工作的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条  河湟文化的传承、传播,应当尊重历史事实和精神内涵。禁止歪曲、贬损红色文化、优秀文化代表人物及事迹;禁止利用河湟文化事项从事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四章   转化利用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河湟文化传承保护基地,培育、孵化河湟文化产业,支持河湟文化成果转化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建具有河湟文化特色的产业品牌。对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驰名商标的河湟文化产品企业予以扶持和奖励,并积极争取国家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鼓励和引导河湟优秀文化资源的有效转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入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河湟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促进河湟文化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河湟文化发展潜能,将河湟文化资源利用与乡村振兴战略相结合,促进文化育民、文化富民。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河湟文化旅游纳入全域旅游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信息通讯、文化展示场所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地制宜发展河湟文化旅游。

鼓励和支持发展河湟乡村文化旅游。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将利用河湟文化资源形成的成果注册商标、申请专利、登记著作权。利用河湟文化申请注册商标以及使用、许可和转让相关商标的,应当与河湟文化有实质关联。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对存续状态完整、具有生产和社会应用价值的河湟文化保护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四十七条  对列入河湟文化保护名录的个人、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场所等,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等方式促进其合理利用。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向社会有偿开放。

第四十八条  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使用具有河湟文化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

交通站点以及具备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宣传、展示河湟文化的宣传牌、宣传栏和电子屏。

第四十九条  河湟文化物质资源的利用不得危及河湟文化物质资源安全,不得破坏河湟文化物质资源历史风貌。

开展河湟文化展演活动,其展演内容、服装服饰等应当符合河湟文化传统历史和风格样貌。

单位和个人实施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河湟饮食文化,开展河湟饮食文化的宣传、交流与推广。

第五十一条  禁止河湟文化的宣传、展览展示低俗化。

商业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河湟文化的形象、声誉,不得损毁列入保护名录的河湟文化实物。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河湟文化融入全民公共文化服务新模式,推进河湟文化公共服务数字化,将体现河湟文化特色、适宜普及推广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等文化产品纳入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民族民间特色体育项目,带动全民健身,促进体育与文化的融合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贬损红色文化、优秀文化代表人物及事迹、利用河湟文化事项从事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活动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限制开展、责令停止其河湟文化传承、传播活动;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及河湟文化物质资源安全和破坏物质资源历史风貌的;

(二)擅自改变传统工艺的生产方式、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

(三)在商业活动中损害河湟文化的形象、声誉的;

(四)损毁列入保护名录的河湟文化实物的。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河湟文化保护、保存经费和服务资金的;

(二)违法占有、损毁河湟文化实物、场所、资料或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的;

(三)在河湟文化事项项目申报、荣誉评审等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四)进行河湟文化事项的调查研究、宣传展示时不尊重调查对象的风俗习惯,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在河湟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爆破、挖掘等行为未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的;

(六)对应当保存的河湟文化实物、馆藏文物及其他有形文化实物,未合理保存致使实物、文物遗失或者损毁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上篇新闻: 海东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

下篇新闻: 海东市美丽乡村建设条例